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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8月14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电话告知举报结果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在淘宝商城购买到常州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20个型号SX-150,功率75W的管道风机。申请人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发现案涉管道风机没有经过国家强制性认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不服相关处理决定。一、产生销售页面已经标明了3C认证证书编号;二、某公司在其销售页面中,产品的适用范围有客厅、餐厅、卫生间,属于家用范围,需要取得3C认证才能进行销售;三、生产厂家已经取得了2张管道风机的3C认证证书,但不包含案涉的管道风机。综上,某公司销售案涉管道风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电话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通话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5〕第017号)、投诉举报信及相关举报材料、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某旗舰店”,其销售的型号SX-150、功率75W的管道风机未经国家强制性3C认证,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2025年4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查,案涉产品不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名录中,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因此,违法事实不成立,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150余次投诉举报记录,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案涉管道风机标签照片、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信息、销售页面截图、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18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第36号)各一份;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4.申请人孙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淘宝平台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案涉型号SX-150、功率75W的管道风机,认为该产品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商家。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营者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经核查认为,案涉管道风机不在(2020版)与(2023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名录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孙某某已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62次,举报90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通话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5〕第017号);2.《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询问笔录》、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案涉管道风机标签照片、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复函》、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信息、销售页面截图各一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5.申请人孙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申请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是判断其与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维护市场环境、规范行业秩序,而非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虽因购买商品获得了消费者身份,但其反映的问题为案涉管道风机没有国家强制性认证,未能证明其个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权益受到特别侵害,因此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与其个人合法权益无密切关联,并不会对申请人产生有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权利义务,属于公益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鉴于本案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孙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