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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关于龙口粉丝的举报处理,于2025年7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8月5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涉案商品违法问题依法处置。
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明确,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举报“新北区新桥某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新桥某超市中心,以下简称新桥某超市)销售“蒋巧娘龙口粉丝”存在以下违法问题:1.该商品执行标准为GB/T 1904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其第9.1.1条强制要求标注国家地理标志;2.涉案商品包装未标注地理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应执行明示标准);被申请人已查实商品下架,却未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属于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二、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以“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为由不予立案,但该理由违反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案中,超市仅“下架”但未“召回”,被申请人未没收违法商品。2.违法行为性质严重地理标志缺失属于实质性未符合产品所执行的标准,非“轻微瑕疵”;违反国家推荐性标准(GB/T 19048),直接影响食品安全信息真实性。三、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仅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但未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属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龙口粉丝照片、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新桥某超市销售的龙口粉丝未使用经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告的地理专用标志,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新桥某超市销售的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标准化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新桥某超市能够提供相关进货票据、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资质及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已将上述涉案产品下架。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涉案产品生产厂家为龙口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地址为龙口市北马镇,该地址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已将案件线索移送龙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229次的投诉举报记录,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案移〔2025〕23014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3.新桥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案涉龙口粉丝库存记录、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龙口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调解书、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4.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常州市新北区投诉举报工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申请人称新桥某超市销售的案涉龙口粉丝违反地理标志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商家,且要求商家赔偿。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新桥某超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案移〔2025〕23014号)邮寄生产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上述举报不予立案结果,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123次,举报106次。2025年6月,申请人王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龙口粉丝”“饮用玻璃杯”等商品,以案涉商品标签违反相关执行标准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13次,后以不服被申请人相关举报处理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案涉龙口粉丝照片各一份;2.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常高新市监案移〔2025〕23014号)及邮寄信息各一份;4.新桥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案涉龙口粉丝库存记录、常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龙口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调解书、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5.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常州市新北区投诉举报工单各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电话录音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王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以及常州市新北区的投诉举报情况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对于该申请人今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类事项投诉举报并提起复议的,不再处理。
综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