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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河南某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7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11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7月31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胡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合法的行政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六个构成要件:合乎法定职权范围、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申请人与胡某某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签署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承揽协议》,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作出苏0411工认〔2025〕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属无效。二、被申请人对胡某某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派送项目服务、综合物流辅助服务等业务外包给了河南某公司,其中包含了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常州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某常州分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胡某某于2024年9月经河南某公司安排在某常州分公司罗溪分拣中心5号库担任分拣员,胡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4月3日,胡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予以受理,并向河南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河南某公司于2025年4月30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对胡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胡某某于2024年9月经河南某公司安排至某常州分公司罗溪分拣中心5号库担任分拣员。2024年11月5日18点30分许,胡某某在上班路上经过玉龙路至吕汤路春江路口时,与小型轿车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4年12月3日,胡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87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一、认可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对该工伤认定案件具有管辖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第三人虽然与申请人签订了《承揽协议》,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在申请人处需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需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申请人处取得劳动报酬,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实际成立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申请人是以承揽协议的名义来逃避劳动关系的实际用工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甲方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申请人签订《服务外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派送项目服务、综合物流辅助服务,且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2024年9月,第三人于某物流中心的罗溪分拣中心从事分拣员工作,202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承揽协议》。2024年11月5日18时55分许,第三人在上班路上经过玉龙路至吕汤路春江路口时,与小型轿车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4年12月3日,胡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2025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7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083号)邮寄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同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245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87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0月至2025年1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支付相关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870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河南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承揽协议》《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河南某公司及某常州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08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245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四份;4.《服务外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德邦物流中心照片、胡某某工牌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居住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有关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6.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来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服务外包合同》、胡某某工牌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至德邦物流中心的罗溪分拣中心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从事的快递分拣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范围,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与其形成承揽关系的意见。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据此,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的上述意见。
四、2024年11月5日,第三人在上班路上经过玉龙路至吕汤路春江路口时,与小型轿车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4年12月3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8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