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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2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4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案涉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某公司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时候,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工人。当时,李某某承包了申请人的卸料和上料业务,其与申请人之间为承包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第一,李某某和申请人达成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李某某负责为申请人卸料和上料,双方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双方对账后申请人付款。第二,申请人从未规定李某某的上下班时间,不对李某某进行考勤和请休假管理,李某某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和休息。申请人也不禁止李某某完成申请人下达的订单后从事其他工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申请人仅下达订单,只要求李某某交付成果,对于李某某具体如何完成则完全不做管理和要求,李某某对此享有自由选择的独立性。由此可见,李某某并不受申请人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组织从属性。第三,申请人根据卸料上料吨数向李某某结算报酬,李某某所获得的报酬因其每月交付成果的不同而不相同,干活则有,不干活则没有,数额不固定,浮动性较大,待遇方面并不具有工资应有的稳定性和保障性。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李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4月15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受理。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5年5月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李某某为某公司工人。2024年5月27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西夏墅镇翠屏湖路岳山路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6月3日,李某某经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90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个人所得税APP记录显示:2024年4月至7月期间,第三人四次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均显示为申请人。第三人于2025年6月6日的《工伤调查笔录》中称:“其在申请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4年5月27日7时31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西夏墅镇翠屏湖路岳山路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6月3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多处挫伤。202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257号)邮寄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26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90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909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25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264号)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4.李某某收入纳税信息、户口簿材料、不动产权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出院记录、相关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6.第三人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某收入纳税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5月27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西夏墅镇翠屏湖路岳山路时,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4年6月3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6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9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