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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春江某工程队。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吴某甲。
申请人新北区春江某工程队(以下简称“某工程队”)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5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8月12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吴某甲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某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吴某甲与某工程队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甲与某工程队从未签署过任何劳动合同。吴某甲也未能提交证明与某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经某工程队调查了解,该单位提供吴某甲与吴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之间为短期或者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按工作天数结算报酬,并非固定工资。以上均符合吴某甲与吴某乙存在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单位与吴某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关于吴某甲在江苏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做维修工作受伤事实,某工程队并不知情,受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吴某甲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工程队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吴某甲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3月20日,吴某甲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予以受理。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某工程队出具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工程队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某工程队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函》。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5月19日和5月20日对吴某甲、吴某乙和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吴某甲为某工程队工人。2024年10月28日,吴某甲经安排至某公司维修焚烧炉的灰斗时,不慎摔伤。2024年10月28日,吴某甲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48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吴某乙招用第三人吴某甲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第三人的个人所得税APP记录显示,第三人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申请人。据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及吴某乙陈述,申请人将某公司所有设备的零星维修包给吴某乙。2024年10月28日,第三人经安排至某公司维修焚烧炉的灰斗时不慎摔伤。同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5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916号)邮寄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80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并邮寄申请人。2025年5月8日、5月19日与5月2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吴某乙与申请人经营者张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484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1484号)、某工程队经营者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工程队企业资料查询表、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91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180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五份;4.吴某甲收入纳税信息、工作服照片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病历资料、DR检查报告单、相关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各一份;6.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提交的回复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某甲收入纳税信息、工作服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有关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0月28日,第三人被安排至某公司维修焚烧炉的灰斗时不慎摔伤。同日,经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14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