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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未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于2025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后由于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无法接通,本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视为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书面回复举报立案告知书,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举报的办结结果。1.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所规定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等规定,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权救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办理时限超出了法律规定,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关于案涉运动男袜的投诉举报材料、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新北区罗溪某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销售假冒伪劣的“运动男袜”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超市涉嫌违反质量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无需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且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某超市销售的宝娜斯刺绣运动男袜标注的执行标准为FZ/T73001-2008,该标准已于2017年4月1日废止,某超市涉嫌违反《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决定立案并于当日邮寄举报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2号)告知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等原因,2025年4月1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经查,某超市销售无真实有效执行标准的宝娜斯刺绣运动男袜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第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决定立案并已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的处理结果必须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有977次投诉举报记录,其并非一般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有关儿童袜与运动男袜的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00173号)、《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两份;3.现场笔录、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2号与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物流信息、询问笔录、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关案涉儿童袜、运动男袜的进销货材料、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4.李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两起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于某超市购买到案涉儿童袜与运动男袜,认为儿童袜不符合新标准的要求,运动男袜使用过期废止的标准,上述商品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商家,并要求商家退赔。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某超市涉嫌销售标识不符合规定、假冒伪劣的袜子,决定立案,并作出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4〕第25002号、第2500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0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涉运动男袜事项未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儿童袜事项未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于2025年6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后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5〕常新行复第65号。
再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489次,举报488次。2025年1月至3月,申请人李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海蜇头”“外婆菜”“吐司面包”“芒果干”等商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5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有关儿童袜与运动男袜的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5〕00173号)、《行政处罚信用修复告知书》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两份;3.现场笔录、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2号与常高新市监举立字〔2025〕第25003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物流信息、询问笔录、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关案涉儿童袜、运动男袜的进销货材料、常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常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4.李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一份;5.本机关调取的李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投诉举报工单材料、某超市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工作记录、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并无告知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并决定立案,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其举报立案结果。此外,被申请人已对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李某某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次数,以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相关投诉举报工单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此外,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并非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而是借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等方式变相向有关经营主体施压以牟取相关经济利益,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