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颜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依法于202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8月29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9月26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0.5亩自留耕地上建车库和硬化路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车库违建的查处职责,恢复土地原状;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赔偿申请人的耕地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享有的地块(0.5亩自留耕地,位置于某村某号后门口)长期有承包种植的经营权。在2013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罗溪镇政府未经申请人同意就违法建设车库(宽4米,长6米),并硬化道路,导致耕地实质性流失无法耕种。罗溪镇政府对车库审批政策,在信访答复(罗政信〔2024〕38号)与信息公开答复(罗依复〔2025〕第4号)自相矛盾,涉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放任耕地违建。违建查处诉求:车库若未经规划审批,占用耕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建,合理恢复土地原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道路及硬化均非被申请人实施。涉案的道路为村道,由某村民小组为方便出行所建。2020年因某污水管网改造时遭到损坏,后被污水管网改造施工方原地原面积修复。申请人所述的占地、硬化行为,并非被申请人所为,所以,申请人的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二、申请人所述的0.5亩自留地实为某村集体土地。申请人主张的“0.5亩自留耕地”权属,未提供合法证明。根据资规部门提供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村委盖章确认,涉案地块为某村集体土地;村委也说明该地块没有同意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未取得该地块合法使用权。三、车库对申请人的出行、居住等权益并不产生影响。车库位于某号谢某甲户主房西侧,该车库在2013年由谢某甲依照当年罗溪镇民房建设申建要求提出申请获批后建造。其占地为谢某乙户原主房东侧部分自留田及该自留田田埂。车库处理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出行、居住等权益并不产生影响。四、被申请人对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无查处职责。根据2021年新北区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对违建查处职责并未下放给被申请人。即使自留田上存在违法搭建的车库问题,被申请人无权进行行政处罚。五、赔偿耕地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颜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耕地使用权及实际损失,且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其个人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颜某某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反映的自留田上修建车库和路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颜某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该《回复》中针对申请人提出要求拆除案涉自留田上违法搭建车库的问题答复如下:经查,申请人提出的车库为某号谢某甲户主房西侧车库,该车库于2013年由谢某甲依照当年罗溪镇民房建设申建要求提出申请获批后建造。该车库规格为4米(东西向)x6米(南北向)、一层一间加顶,其占地为谢某乙户原主房东侧部分自留田及该自留田田埂。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拆除其自留田上违法搭建的车库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上政策依据,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案涉车库所在土地的利用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经现场勘察发现,案涉道路现已由树木等杂物覆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颜某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24年9月30日)、《关于颜某某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罗政信〔2024〕38号)、《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21年11月17日)、《关于颜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罗政信〔2022〕4号)、《关于颜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常新查〔2022〕8号)、《关于颜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常核〔2022〕24号)各一份;2.邱庄村某组谢某甲车库2012年与2023年土地利用现状图、相关案涉车库位置示意图、《情况说明》各一份;3.本机关调取的有关邱庄村某组土地利用现状图,制作《行政复议采集证据材料单》一份,《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三份。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依法用于农业用途。结合现有证据及罗溪镇邱庄村某组土地利用情况,案涉车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归村集体所有,依法用于建设用途,而非《土地管理法》意义上的自留地使用性质,申请人颜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案涉车库所占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益,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车库对其居住、通行等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案涉车库有无职责处理、作出或者不作出履职的行为以及相关告知内容,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占用申请人0.5亩自留耕地上建车库和硬化路行为违法,现无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上述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责任,赔偿申请人的耕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案涉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上述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颜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