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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戴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村街道)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0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0月1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办理危房翻建楼房批准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危房翻建楼房三间的批准手续。
申请人称:2025年8月3日,申请人戴某某向本村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村委某村民小组,提交了一份一户一宅危房原地翻建楼房3间的建房申请报告,经村民小组及全体村民会议代表讨论并同意了建房申请事项(详见申请书及村民小组会议证明)。2025年8月4日,申请人委托儿子蒋某甲当面将申请材料及证明提交本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季某某,相关申请材料由季某某书记当面直接交给魏村街道相关领导,由于魏村街道个别领导不作为,为此,2025年8月26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儿子蒋某甲向魏村街道相关领导反映实际情况,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而被申请人相关领导口头答复不予审批,并不再作出任何书面答复,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要求履职申请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31日通过邮局直接退回未作答复。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即“一户”是农户的户籍管理的户口为依据,即居民户口同在一个户口簿上登记的人为一户(详见村民会议证明及申请书)。所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本人的危房翻建楼房的申请审批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央政策,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一户一宅翻建楼房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危房翻建楼房审批手续。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的履职期限尚未超过,不存在拒绝履职、不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相关材料,根据其提交的邮寄单号查询,该邮件于2025年8月30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代收,不存在申请人陈述的邮件被退回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履职期限为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目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的履职期限尚未超过,关于是否批准为申请人办理危房翻建楼房手续,被申请人并未明确答复,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更谈不上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申请人提出的旧危房翻建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该申请所要履行的审批职责不具备履职前提。申请人履职申请为批准其旧危房翻建楼房,根据《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常开委办〔2025〕36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农户提出翻建住房申请的,经村民小组会议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并将相关建房信息在本小组或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村级组织审核通过后报送镇(街道)审批。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虽然经过村小组讨论通过,但未经公示,也未经村级组织审核通过后报送审批,显然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申请人对该申请所要履行的审批职责不具备履职前提。三、申请人不具备“宅基地保障户”资格,不符合单独申请翻建房屋的政策条件。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的函》(自然资办函〔2020〕1344号)规定,“一户一宅”的认定,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因此,申请人所在地关于“户”的认定应当依据《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保障资格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常新农〔2022〕3号)。按照常新农〔2022〕3号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户内成员具备宅基地保障资格的为“宅基地保障户”,“宅基地保障户”与户口簿不是同一概念,户口簿不作为分户的依据,有子女的老人不得单独分户,需与其子女一起居住。申请人戴某某与蒋伯华(已故)育有二子,长子蒋某甲、次子蒋某乙。戴某某夫妻名下有约120平方米的老平房,长子、次子均在本组各自建有二间三层房屋。据此,申请人戴某某不得与其子女分户。申请人戴某某及其子女虽处于不同户口簿上,但所有户口登记的地址均相同,按规定应当认定为一户。另外,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2025〕常新行复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出具的《关于蒋某甲信访事项答复书》并无不当,申请人戴某某不能与长子蒋某甲、次子蒋某乙分户,因此申请人戴某某不符合申请翻建房屋的政策。综上,申请人事实上系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履职申请并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在积极依法履职,不存在拒绝履职或者违法履职情形。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6日,申请人儿子蒋某甲通过信访平台进行反映,要求魏村街道审批申请人的翻建住房申请。2025年5月21日,魏村街道作出《关于蒋某甲信访事项答复书》,告知根据常新农〔2022〕3号文件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单独申请翻建房屋的政策,后邮寄送达蒋某甲。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宅基地翻建房屋审批职责,于2025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新行复第110号),认为申请人在未履行宅基地申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审批职责,属履职前提不成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农村宅基保障资格认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政策解释并无不当,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2025年8月3日,申请人向魏村街道绿城墩村委某村民小组提交关于案涉宅基地翻建房屋的《申请书》,该组村民代表在相关《证明》上签字。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作出《履职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批准申请人的案涉宅基地房屋翻建楼房申请,当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宅基地房屋翻建审批职责,提起本次复议。
另查明,戴某某、蒋某甲与蒋某乙居民户口簿各为一户,户口住址均登记于绿南村委某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书》《申请书》《证明》、邮寄信封及邮寄单据、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材料、授权委托材料一份;2.物流信息、《关于蒋某甲信访事项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常新行复第60号)各一份;3.本机关调取的《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蒋某甲与蒋某乙户口簿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宅基地房屋翻建的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如果有,案涉申请是否需要履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常开委办〔2022〕3号)第六条第六款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和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翻建事项的审核批准职责。
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保障资格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常新农〔2022〕3号)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保障资格权遵循“资格到人、不重不漏按户实现、户有所居”的原则认定登记,并且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认定,户内成员具备宅基地保障资格的为“宅基地保障户”。本办法所称“宅基地保障户”与户口簿不是同一概念,所称“分户”是指“宅基地保障户”的新增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有子女的独居老人不能单独分户。结合《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常开委办〔2025〕36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可知,农户申请宅基地需参照《常州市新北区农村宅基地保障资格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常新农〔2022〕3号)相关规定来认定是否具备宅基地保障资格权益,与仅以户口簿认定有所区别,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方可提出宅基地和建房的申请材料。结合本案证据,被申请人已于《关于蒋某甲信访事项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单独申请翻建房屋的规定,即便申请人补充提交魏村街道绿城墩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同意申请人翻建楼房的决议,申请人仍不具备单独申请条件,故申请人的履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戴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