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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15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24日通知第三人江苏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行为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职于某公司,担任工人一职,经某公司安排前往新疆喀什地区G35线托帕至吐尔尕特口岸公路建设项目,从事试验、检测监理工作。平时上班时间为9:30以前,该项目长期加班,在2025年5月9日以前申请人已连续加班长达数月,极其疲惫。2025年5月9日早上约10:30,此时已是上班时间,申请人在做工作的一些准备时倒地不起,后被同事发现意识不清送往医院,医院检查出基底节出血(左侧)、急性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病危)等症状,并且医生强调这是有基础病的情况下长期超负荷工作导致的。事发后,某公司没有垫付任何医疗费,冷漠至极,不负责任至极;没有完整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的工作记录和长期的加班情况,被申请人连最基本的调查都没有做,连申请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是在同一个地方的重要事实都没查实,仅凭简单的不完整的一些书面资料就得出不负责任的结果,申请人严重不予认可。申请人在发病前经历连续高强度的加班,导致身体受损,并且5月9日在上班时间,因为工作疲劳晕倒重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认定工伤也符合《工伤认定条例》和工伤制度的精神和原则。综上,申请人提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作出妥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系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登记,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某公司于2025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对证人陶宇歧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申请人为某公司工人,经公司安排至G315线托帕至吐尔尕特口岸公路建设项目,从事试验、检测监理工作。2025年5月9日,申请人被同事发现在宿舍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左侧),继发性脑室出血,脑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肝术后(肝癌术后)。相关证据证明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在宿舍内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的情况,但据同事所述未有外伤史,且其2025年6月11日的诊断结论属于典型的病症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郭某系第三人的工人,经第三人安排至G315线托帕至吐尔尕特口岸公路建设项目,从事试验、检测、监理工作。2025年5月9日,申请人被同事发现在宿舍内意识不清,呼之不应。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左侧),继发性脑室出血,脑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肝术后(肝癌术后)。2025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048号)直接送达申请人儿子与第三人的代理人。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事陶宇歧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儿子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微信聊天记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材料、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5〕3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048号)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4.《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驻地监理合同》、外派工作证明各一份;5.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及电话录音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被同事发现晕倒昏迷在宿舍内随即送医院治疗,2025年6月11日,申请人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左侧),继发性脑室出血,脑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急性上消化道出血,肝术后(肝癌术后)”,该医疗诊断结论吻合典型的病症情形,且未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晕倒昏迷系受到过事故伤害所导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情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5〕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