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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锦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烁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法追加李昌秀为第三人。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第三人李昌秀在下班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不慎被小区内铁皮围挡砸伤发生意外事故,符合“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因第三人李昌秀提供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亦与其无法取得联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公告送达〔2025〕常新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上述个人信息由于工作需要经机构同意对外公布。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新行复第27号
申请人:江苏锦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信息新材料产业园2358号。
法定代表人:顾进锋。
委托代理人:朱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程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昌秀,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44。
申请人江苏锦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烁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于2025年4月14日通知第三人李昌秀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昌秀工伤认定的决定,并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1.事故发生时不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李昌秀事故发生在2024年9月16日16:50分后,此时他已经提前下班并离开施工小区,处于下班途中;2.事故原因和工作无关。李昌秀受伤原因是台风天气导致园林铁皮围挡倒塌,属于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与其从事的瓦工工作无关;3.赔偿责任应由园林铁皮围挡的管理单位承担;4.李昌秀未在第一时间就医,无法证明受伤与工作有关,无法证明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5.工伤认定程序可能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可能未充分考虑李昌秀受伤时已经离开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且事故原因与工作无关的事实,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0411工认〔2025〕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申请表、微信记录(瓦工班组代班长田兴明)、工作现场照片、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路线图;3.锦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以上各一份,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常州雅居乐璟尚雅宸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地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及《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11月1日,李昌秀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材料不全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了补正通知书,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向锦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8号),并依法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李昌秀为锦烁公司招用的瓦工,2024年9月16日,李昌秀在常州雅居乐璟尚雅宸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栏板砸伤。2024年09月22日,李昌秀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李昌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锦烁公司工商营业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价汇总表及劳务清单明细;3.李昌秀身份信息及社保参保信息、授权委托材料;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出院记录;5.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报警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565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4〕3687号)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60号)及送达回证、锦烁公司出具的用人单位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8号)及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昌秀系申请人锦烁公司雇佣的瓦工,负责室内墙地砖铺贴,李昌秀无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2024年9月16日,第三人经申请人安排在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常州雅居乐璟尚雅宸项目公区及户内批量精装修工程工作,当日工作结束、准备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不慎被铁皮围挡砸伤。
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肋骨骨折。2024年9月19日接受“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24年9月22日出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时间为2024年9月16日19:25:06。申请人在复议中提交第三人所在的瓦工班组代班长田兴明微信记录:“李昌秀在雅居乐景尚雅晨工地受伤经过及送医院:由于2024年9月16日下午4点50分左右,我本人送工人下班,因当天下午有台风,工人下班过程中被台风吹来的园林围挡砸到肩膀上,李昌秀回家后觉得不适,打电话给我,后送完其他工人回家后,马上去接李昌秀去常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要住院,后面陪完李昌秀及家属一切检查”。
第三人代理人于2024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第三人2024年11月4日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2024年12月2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60号),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出具用人单位意见:案涉项目是锦烁公司从其他公司劳务分包而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9月30日,李昌秀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4年9月16日远超劳务分包项目的既定结束期限,故锦烁公司对于李昌秀的工伤认定不认可。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还查明,2024年9月20日,吴修成向三井派出所报警,称其老婆李昌秀9月15日工地上受伤住院,家属找公司处理但公司推诿不肯负责。三井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工地负责人徐昊(男,36岁)称待医院治疗结束后可拿着发票至工地处理此事”,该所2024年10月19日出具的《报警证明》亦载明工地负责人徐昊同意双方约定时间商量调解事宜。
事发后,申请人锦烁公司曾于2024年9月23日向李昌秀转账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锦烁公司工商营业登记信息、李昌秀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锦烁公司的用人单位意见表;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报价汇总表及劳务清单明细;3.李昌秀身份信息及社保参保信息、授权委托材料;4.微信记录、工作现场照片;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书、出院记录;6.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报警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565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苏0411工受〔2024〕3687号)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4〕660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8号)及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上述规定中,“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离开施工现场过程中不慎被小区内铁皮围挡砸伤发生意外事故,符合“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