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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2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16日通知第三人常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并于同月18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
申请人称:一、事发经过。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在某公司注塑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移动车间内水箱,与同事郭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郭某使用修毛边工具钢刀将申请人捅伤,导致申请人心脏破裂、血胸、休克等严重伤情。该事件已由公安机关处警并记录在案。二、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移动水箱的行为属于正常工作范围内的行为,是因工作安排或生产需要所致。争执的发生直接源于工作行为,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引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三、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引用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七条虽要求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本案中伤害的发生正是因工作行为引发,应认定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未能全面、客观审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决定不当。四、程序与实体均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也未对事发时的具体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等进行全面核实,仅以表面事实否定工伤性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申请人所受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行工商登记,丁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6月5日,丁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予以受理。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签收,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对周某甲、周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丁某某为某公司工人,2025年4月8日,丁某某在车间时,同事郭某与其发生口角,郭某用刀具将丁某某胸部捅伤。2025年4月24日,丁某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脏破裂伤,左侧进行性活动性血胸,失血性休克,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相关证据证明丁某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某某系第三人的工人。2025年4月8日,丁某某在车间时,同事郭某与其发生口角,郭某用刀具将申请人胸部捅伤。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脏破裂伤,左侧进行性活动性血胸,失血性休克,左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896号)邮寄申请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377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第三人。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周某甲、周某乙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代理人、第三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罗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189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377号)各一份,送达回证、物流信息各四份;4.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罗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三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住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入院、手术及出院记录、相关诊断、检查报告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说明》各一份;6.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采集证据材料单》一份,《行政复议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调取的罗溪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第三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可知,适用该项规定进而认定工伤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本案中,结合现场勘查照片、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郭某的伤害行为虽是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但未有充分证据可表明申请人与郭某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关联性不足,故不能将郭某刺伤申请人归因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5〕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