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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9月28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1月7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6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5〕第23009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某青少年视力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视力中心)销售不合格眼镜一事,眼镜度数不对,散光轴位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GB13511.1),要求依法查处。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是商家提供了镜架和镜片的检测报告。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申请人所购买的商品是儿童视力防控的定制眼镜,是根据个人视力情况单独定制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三甲医院检测数据置之不理。商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实际购买的眼镜,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的实物眼镜镜片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申请人购买的眼镜质量合格。2.被申请人在审查时,未对检测报告与案涉商品的关联性进行核查,仅凭商家提供的可能无关的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未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3.商家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更换眼镜镜片品牌,商家提供的镜片是恩派中青年防蓝光镜片,孩子才9岁,不是中青年。同时举报处理结果关系到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是关键证据,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7月2日至7月7日,被申请人多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视力中心涉嫌销售不合格的定制眼镜、经营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的视康仪、违规经营复合棱镜等事项,请求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视力中心经营的产品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2025年7月1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查:被举报人提供了其销售的眼镜架和镜片的检测报告,店内验光仪经过强制检定,检定合格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11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不合格定制眼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经营的视康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京械注准20182190267,京械注准20182260267为原注册证号,该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至2028年7月29日,因此,被举报人经营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的视康仪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销售的复合棱镜未经注册,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现类似的产品被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依法注册后经营,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决定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9日与7月4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全国12315平台等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某视力中心购买的定制眼镜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不合格眼镜,要求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并要求商家退赔。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视力中心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某视力中心店长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视力中心提供了其销售的眼镜架和镜片的检测报告,店内验光仪经过强制检定,检定合格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11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销售不合格定制眼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5〕第23009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书,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5〕第23009号)、12345政务热线工单、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登记表及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相关送达回证、短信发送记录各一份,《案件来源登记表》两份;3.《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视力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职业技能培训证书各一份;4.电脑验光仪照片、验光仪与验光镜片箱的核定证书、验光检查材料、订销货记录、有关眼镜镜片与眼镜架的检验报告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及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视力中心涉嫌销售不合格定制眼镜的举报后,对某视力中心进行调查,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期限内将相关举报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后又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5〕第23009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视力中心提供了其销售的眼镜架和镜片的检测报告,店内验光仪经过强制检定,检定合格证有效期至2025年8月11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销售不合格定制眼镜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向本机关反映商家存在擅自更换定制眼镜镜片品牌,涉嫌消费欺诈等其他问题,可另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此外,建议申请人就案涉定制眼镜所引发的消费争议,及时选择民事法律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字〔2025〕第230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