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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5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1320411002025092975258536)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经查明,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过滤网一份,认为该产品无标签,产品无合格证,有刺鼻性气味,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过滤网有相应标签且提供相应视频,被举报人违法行政证据不足,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结果。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周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8次,举报5990次。2025年9月29日、10月10日,申请人周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到“过滤网”等商品,以案涉商品标签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5次。此外,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关于“过滤网”举报处理结果已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周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以及常州市新北区的投诉举报情况来看,申请人长期、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属于滥用行政复议权,对于该申请人今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类事项投诉举报并提起复议的,不再处理。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