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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颜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溪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于2025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7日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11月13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申请人公开政泰路建设“连征带租”的国家及江苏省政府批复文件。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存在履职不当。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政泰路建设征地、租地的国家政策文件、批复文件和解释性文件。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中,以信息不存在,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为由推诿,该答复与客观事实不符。政泰路建设涉及申请人所在村组的土地“连征带租”,被申请人作为属地政府,理应对该建设项目的征地、租地审批文件(包括国家及省政府的批复)具有知晓权和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其主张“信息不存在”无事实依据,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若认为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对“连征带租”批复文件的公开责任主体认定不清,仅笼统建议向其他部门申请,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属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和全村集体利益,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当。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政泰路建设征地、租地的相关政策文件、批复文件及解释性文件”等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5〕第5号),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程序合法。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对申请人申请内容逐项答复,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有据。第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对于经检索被申请人不存在的信息,被申请人明确告知获取途径、联系方式。第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内容进行了审查,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第三,租用绿化带属于区住建局的职责,依据为新北区住建局《关于新北区绿化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及《新北区绿地养护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的文件规定,住建局负责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包括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政泰路建设连征带租的合法批复文件,具体信息内容如下:1.连征带租相关政策文件及具体适用依据;2.针对政泰路建设连征带租方式作出的正式批复文件,包含但不限于批复文号、批准机关、批准时间等关键信息;3.若存在关于连征带租的补充说明,解释性文件,亦请一并公开。”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5〕第5号)并邮寄申请人。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告知申请人“1.关于政泰路建设征地的相关政策文件及具体适用依据;2.关于政泰路建设征地行为的批复文件;3.关于政泰路建设征地的相关解释性文件”的信息,经检索查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因征地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建议其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另行申请。申请公开“1.关于政泰路建设租地的相关政策文件及具体适用依据;2.关于政泰路建设租地行为的批复文件;3.关于政泰路建设租地的相关解释性文件”的信息,经检索查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因政泰路租地所涉绿化带属于区级管养绿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建议向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及物流信息各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物流信息各一份;3.《园区、镇印章使用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罗政依告〔2025〕第5号)、邮寄信息各一份;4.检索记录及视频光盘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9月15日延期答复,后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关于政泰路建设的征地政策文件、批复文件及解释性文件”指向征地类信息,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并无征收土地的法定职责,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申请人征地事项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建议其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另行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四、《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被申请人对档案系统进行查询,未检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泰路建设的租地相关信息,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故根据上述规定答复信息不存在,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罗依复〔2025〕第8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