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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8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2689号),对王某某不予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王某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王某某系申请人因一个订单急需完成生产,为了该订单任务而临时雇佣的,目的明确为完成项目而达成的临时性劳务,工作一天结算一天报酬,该劳务项目完成即终止临时雇佣关系,因此从双方聘用关系的目的来看是明确的,仅仅是为了完成某一固定项目而签订协议,也是以劳务成果来确定报酬的,与劳动关系完全不符。2.王某某进行劳务任务期间,申请人不对其进行任何管理,不对其考勤,也不限定其上下班时间,不对其进行支配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依附性、从属性,仅对完成项目的任务及质量有要求,因此双方仅是劳务关系。3.即使从劳动关系角度考量,王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时间,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午7点55分,该时间也完全超出了申请人公司员工上下班时间,申请人公司早上上班时间为7点30分(公司全体员工的考勤表可以充分证明),其发生事故的时间点远远超出了上班时间范畴。从客观情况看,申请人无法对王某某这样短期临时雇佣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因此纳入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考量,势必导致申请人过重承担本应工伤基金所赔偿的部分,显然对申请人不公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系在常州高新区(新北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6月23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日予以受理。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关于王某某不构成工伤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9日和9月2日对王某某和人事王凯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2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王某某为某公司工人,2025年3月4日,王某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宝塔山路吕汤线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3月18日,王某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王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268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工人。2025年3月4日7时55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宝塔山路吕汤线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3月18日,王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2025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7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108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18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2025年8月19日与9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及申请人的人事王凯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268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2689号)、《临时工用工协议》、有关考勤表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10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18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四份;4.第三人工资证明及有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卫生院门(急)诊病历、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三门峡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相关检查诊断报告材料与疾病证明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临时工用工协议》、第三人工资证明与相关收入信息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第三人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故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具体到本案中,因事发当日系申请人公司的工作日,第三人系以上班为目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对该事故无责任,故第三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的意见,并不能改变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这一客观事实,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26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