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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5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江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江某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未收到江某某提供的治疗与交警部门的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收集的材料不完整,处理认定过程比较草率。关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描述不够完善,理应写成闯红灯时候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2025年6月19日,江某某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脑震荡,右侧腓骨头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膝挫伤,左髋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上述情况少了个问号代表的意思不一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湖北远安县医院的诊断结果,申请人认为不严谨。申请人请求江某某配合做一份常州本地二甲及以上的医院拍片检查证明。综上所述,江某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把江某某安排至常州汇科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江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7月22日,江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予以受理。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对江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江某某经某公司安排至常州某模具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25年6月11日,江某某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宝塔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19日,江某某经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腓骨头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膝挫伤,左髋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江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09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8日、6月30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备注“4月工资、5月工资”,第三人在常州某模具公司从事操作工的工作。2025年6月11日7时03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宝塔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19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腓骨头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膝挫伤,左髋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25年7月22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决定予以受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467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5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092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092号)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46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5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四份;4.第三人工牌照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相关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第三人的工资支付凭证、申请人的工作证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接受申请人的工作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被安排至常州某模具公司工作,2025年6月11日,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新北区罗溪镇黄河西路宝塔山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19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腓骨头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膝挫伤,左髋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