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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某。
申请人常州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1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赵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认定赵某某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苏0411工认〔2025〕3123号)。
申请人称:一、赵某某每天坐申请人的车上下班,2025年5月19日下班坐车时在车上和同车人员(刘某某、王某某)说了一句:刚刚下班搬废料柄下楼时扭到脚了,说不行明天就不来上班(当时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不在车上,在园区门口帮其余人员打车),赵某某从园区门口上车到她住的小区门口下车都未向申请人和用工单位反映有脚扭伤的事情。赵某某之前有过多次工伤的经验,申请人存疑她不要求公司第一时间带去医院拍片检查。二、赵某某在2025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反映5月19日的扭伤情况后,申请人到某塑业有限公司找当班领导和同事调查核实,经当班领导找她同班同岗人员证实赵某某并未发生所述搬货扭伤情况。三、赵某某所述搬废料下楼梯时不慎踩空导致脚受伤,搬废料踩空扭到脚能不摔倒?一起下楼人员也能发现,一楼工作的人员也应当听见。四、有视频监控证实,赵某某出厂房后走路无异常,如脚踝骨、跟骨发生撕脱性骨折不可能走路姿势形态不发生变化,且撕脱性骨折15小时后赵某某所拍受伤部门的照片显示无明显浮肿。五、赵某某住在新北区新桥某小区四期,申请人对其舍近求远去鼎武医院诊断存疑。六、因申请人购买雇主险包含24小时意外医疗保险,故申请人明确多次告知,检查要去公立医院诊断,赵某某依然到鼎武医院检查,申请人对反常情况存疑。七、申请人了解到赵某某在天禄光电等多家企业有工伤史,入职前还说刚处理完上家公司工伤事宜,申请人怀疑其是否涉嫌骗保行为。八、申请人接到通知2025年9月30日去做工伤调查笔录,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上的日期为2025年9月25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是在常州高新区(新北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进行工商营业登记,赵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7月14日,赵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予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2日对赵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9月24日对某公司授权人李岩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赵某某为某公司工人,被派遣至常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2025年5月19日赵某某在该公司下班前搬废塑料下楼时,不慎踩空导致左脚受伤。赵某某经常州鼎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CT示左足骰骨、跟骨撕脱性骨折)。相关证据证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伤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12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派遣第三人到常州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工作。2025年5月19日,第三人在该公司下班前下楼时,不慎踩空导致左脚受伤。第三人经常州鼎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损伤(CT示左足骰骨、跟骨撕脱性骨折)。2025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376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40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12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123号)、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3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440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四份;4.有关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5.门诊病历、常州鼎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检查诊断报告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下班前摔倒致左脚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申请人关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