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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常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5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4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2月18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决定,确认申请人不承担李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用工关系,依法不应直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涉工程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17日分包给钟楼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某劳务”),并签订了正式的《工程安装承揽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该单位。某劳务系经合法注册的商事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李某某并非由申请人招聘、指派或发放劳动报酬。其日常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工资支付等均由某劳务或其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王某某负责。申请人仅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协调,此系发包方对承揽方的正常履约管理,并非对具体劳动者的直接用工管理。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严重失实,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在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公司指派了现场协调人员张某某配合调查并制作笔录。张某某系实际承包人某劳务负责人的亲属。同时案涉工程的相关协议签订、款项支付、发票开具等均通过张某某进行安排,故申请人授权其在调查取证阶段直接与被申请人对接,以便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但其在接受调查时,未向被申请人出示申请人与某劳务之间合法有效的《工程安装承揽协议》,并隐瞒了对李某某实际用工的事实,错误地引导调查人员得出工程被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的结论。被申请人基于这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调查笔录,作出了“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的错误事实认定。申请人的合同相对方及分包对象是某劳务,而非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仅为某劳务在该项目上的现场管理人员或内部承包人。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与某劳务之间的合法承揽关系进行审查,直接认定发包给自然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引用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其适用前提是“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案中,申请人的直接分包对象某劳务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单位,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本案中,真实的、合法的分包对象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劳务,完全不符合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正是因为张某某隐瞒了与某劳务的合同,才导致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因此,被申请人直接援引该条款要求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李某某的受伤后果,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在本案中,与李某某建立用工关系、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是某劳务或其下属的包工头王某某。若王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其招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其上一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某劳务承担,而非越过合法的合同相对方,直接追溯到申请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承接了联东U谷·常州国际智慧谷项目门窗工程,工程所在地为新北区,李某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8月12日,李某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5日予以受理。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对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10月16日对张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3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某公司将联东U谷·常州国际智慧谷项目门窗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李某某为王某某招用的工人。2023年11月24日,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高处跌落受伤。2023年12月28日,李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5),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脊柱骨折,气胸,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腰骶横突骨折(L4、L5),距骨骨折(左),肢体肿胀。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用工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4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工程安装承揽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工程名称为龙虎塘联东国际智慧谷2期1-18#、20#楼门窗工程项目楼劳务安装,工程地点为常州市新北区。王某某招用第三人,将其安排至上述工程项目工作。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高处跌落受伤。2023年12月28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5),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脊柱骨折,气胸,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腰骶横突骨折(L4、L5),距骨骨折(左),肢体肿胀。202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8月2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737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524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0月10日与10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张某某开展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47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347号)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4〕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27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524号)各一份,物流信息四份,送达回证五份;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案涉项目现场照片、《工程安装承揽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5.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常州医疗区病历、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证明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项目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第三人至案涉项目工作,申请人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3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高处跌落受伤。2023年12月28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5),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双侧),脊柱骨折,气胸,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腰骶横突骨折(L4、L5),距骨骨折(左),肢体肿胀。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上述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