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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村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0日予以受理,后于2025年12月10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6年1月9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5年9月3日,申请人通过邮局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魏村街道依法公开2020年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魏依告〔2025〕第4号)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2025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书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申请书中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信息。为此,申请人现根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公开上述申请人申请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经被申请人充分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属于可以不予提供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仅具有根据申请查找、检索相关政府信息后,依法提供其已经制作或者保存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信息”,经被申请人充分查找、检索确认,被申请人目前仅保存2020年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片区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800亩的预决算信息和全部资金发放流向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需从中进行加工、分析、整理。不属于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可以不予提供。二、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提供了申请所涉项目整体的预决算和资金流向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如前所述,申请人申请公开事项属于可以不予提供范畴。但是,针对被申请人能够查找到的已经制作完成的政府信息内容,即所涉项目整体800亩的预决算信息和资金流向信息,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已在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相关预决算金额及资金流向。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充分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20年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片区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魏依告〔2025〕第4号)并邮寄申请人。2025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告知申请人2020年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片区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计划面积为800亩,其申请公开的“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提供。被申请人另告知申请人上述高标准农田项目的预算金额为2944994元,决算金额为2423699.11元,项目资金流向中上级拨付2206747元,街道财政建设列支186353.54元。后被申请人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邮寄单据各一份;3.《魏村街道用印审批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新魏依告〔2025〕第4号)、邮寄信息各一份;4.《会计资料借阅登记表》《借阅财务凭证号的说明》及相关资金信息、《魏村街道会计服务站档案外借情况登记表》及中标公示信息、工程造价结算书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5年9月28日告知延期答复,后于2025年10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因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20年新北区魏村街道绿城墩片区级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涉及申请人承包地约303亩部分的农田机耕道路的预决算信息及全部资金发放流向”,该信息需要行政机关在该项目信息中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决定不予提供,本机关予以确认。此外,被申请人已书面答复申请人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的预算、决算与资金流向情况,已尽到了查询职责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魏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新魏依复〔2025〕第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