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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牟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举报查处职责,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经查明,2025年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向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电动车,该产品都是改装过的,与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不一致,要求被申请人制止该行为,禁止销售改装车辆。同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立案调查,并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举报立案情况。202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合规稽核员进行询问,获取了相关车辆的检验报告等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制止违法车辆生产销售职责,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牟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1315次,举报489次。2025年5月至8月、12月,申请人牟某某相继在常州市新北区若干商家购买电动车、空气压缩机等产品,以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违反产品标识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9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后续被申请人如何进行查处对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从申请人牟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以及常州市新北区的投诉举报情况来看,申请人于特定时期内反复提出投诉举报明显超过了必要、合理的限度,投诉举报涉及产品类型相对集中在固定领域,然后针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等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明显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背离了投诉举报权、行政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性,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对于该申请人今后无正当理由再次就同类事项投诉举报并提起复议的,不再处理。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