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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26年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经查明,2026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京东平台购买到某官方旗舰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湿厕纸标注“擦去99.9%看不见的脏”,该信息不真实,且产品有冒充消证字之嫌,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奖励退赔,并书面回复处理结果。次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交办登记。2026年1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与《卫生监督意见书》。2026年1月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展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经营非消毒产品不得标注与消毒产品管理有关的卫生许可证明编号,被投诉举报人于2026年1月9日提交整改报告。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款适用于消毒产品,相关处罚条款不适用于非消毒产品。关于申请人的退赔请求,有关公司不同意调解赔偿。被申请人后邮寄申请人该《回复》。申请人收到后,遂复议。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3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的更正通知书》并邮寄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知,“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举报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而行政行为因间接关联对投诉举报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举报人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系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公益性举报,并非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亦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加强消毒管理为目的的履职行为,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商家不同意赔偿的调解结果,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所作的消费投诉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