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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江苏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6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2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胡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结论不服。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法定的“下班途中”合理时间范畴。根据申请人规章制度及第三人当日的值班安排,其工作岗位系为江苏某装备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当值晚班的工作时间为15点至23点。根据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及监控影像资料,可以明确证实,第三人于2025年5月21日当晚22点13分左右,在未完成工作任务、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而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2点25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核心立法本意在于保障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通勤行为过程中的风险。第三人提前近一小时擅自离岗,其行为已脱离工作状态,不具备“下班”的前提,其离开工作场所的目的和状态与正常“下班”有本质区别。事故发生时间远早于其法定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二、第三人擅自离岗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事故发生于其个人非因工活动中。第三人入职时已签署《员工承诺书》,并经过《江苏某考勤制度》的专项培训,明确知晓并承诺遵守公司关于工作时间和劳动纪律的规定。其无正当理由、未履行任何请假或报备手续提前离岗,根据《江苏某考勤制度》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擅离职守”及“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申请人制度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发生在其因自身严重违纪行为导致的、不受公司管理和保护的个人活动期间,与工作职责、工作原因无任何关联。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予审查和采信。在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举证通知后,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包括《关于不予认可胡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说明》《江苏某考勤制度》《员工承诺书》、当日考勤异常记录、监控影像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擅自离岗的违纪事实,且事故发生在非工作、非下班的时间段。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明显忽略了申请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事实查明存在重大疏漏,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个人严重违纪行为引发,事故发生时间非属“下班途中”,地点非属“合理路线”,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保安公司是在新北区进行工商营业登记,胡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5年9月4日,胡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1日予以受理。2025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某保安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对胡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5年11月3日对徐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胡某经某保安公司安排至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5年5月21日,胡某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新丰路口处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2日,胡某经常州市新北区三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上肢浅表擦伤(右)。相关证据证明胡某的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66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将第三人安排至江苏某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时间15:00—23:00。2025年5月21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新丰路口处时,与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25年6月2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新北区三井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上肢浅表擦伤(右)。2025年9月4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1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310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569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后于2025年11月3日对申请人的人事主管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669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3669号)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保安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表、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5〕54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310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569号)各一份,物流信息三份,送达回证五份;4.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胡某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动产权证书、路线图各一份;5.常州市新北区三井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材料与证明书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6.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材料一份;7.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提交的书面警告函、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
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早退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确系发生在申请人的下班途中,第三人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对事故次要责任,故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因提前下班违反劳动纪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劳动者未遵守劳动纪律而迟到或早退的,并不能改变劳动者发生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根本客观事实。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合理程度的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迟到或早退规定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