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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新北区某搬运服务部。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孙某。
申请人新北区某搬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搬运部”)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26年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25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0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孙某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4028号),并依法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孙某于2023年5月底因临时性用工需求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吊车司机工作,薪酬按天结算,属于一次性、临时性劳务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特征。被申请人在未对双方用工性质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孙某受伤行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2023年9月21日,孙某并无工作任务安排,其擅自前往江苏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参与搬运、攀爬挂钩等非其职责范围的活动,属个人行为。被申请人未核实孙某当日是否受申请人指派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即认定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三、孙某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所致,与工作无关。孙某在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登高,导致摔伤,其个人过错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实践,因劳动者自身重大过错导致伤害,且与工作无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四、被申请人未充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异议材料,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详细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但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劳动关系性质、工作安排、伤害原因等关键争议点进行回应或说明,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搬运部的企业登记材料显示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孙某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4年6月14日,孙某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2025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某搬运部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收到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对孙某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25年12月3日对某搬运部的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认〔2025〕4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2023年9月21日,孙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孙某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相关证据证明孙某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伤情。四、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402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苏04民终4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孙某与申请人某搬运部之间构成劳动关系。2023年9月21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经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lisfranc损伤。2024年6月14日,第三人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3194号)邮寄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633号),连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后于2025年12月3日对申请人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25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4028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认〔2025〕4028号)、工资结算清单、劳务合同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搬运部企业资料查询表、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苏0411工补〔2025〕2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5〕31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苏0411工举〔2025〕633号)、《限期配合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邮寄送达材料各一份;4.《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4〕第338号)、(2025)苏041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2025)苏04民终441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5.门诊病历卡、常州市新北区奔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两份;6.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材料、授权委托材料一份;7.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提交的授权委托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补正、决定受理、告知申请人举证、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已经法院二审判决并生效,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认〔2025〕4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