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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奔牛镇政府)未履行职责,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网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6年3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当日本机关与申请人电话确认,申请人明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建厂房(农厂)并查处非法占用土地问题。
经查明,2025年12月28日,申请人通过信访平台提出投诉,要求新北政府出面拆除违建奔牛某农场某号。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2日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转至新北区奔牛镇综合行政执法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调查处理,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6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某反映事项的回复》,认为申请人所反映的建筑土地面积约7亩左右,土地属于奔牛镇某农场集体建设用地,2011年案外人把该土地上的猪舍改造成厂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厂房主体(猪舍)建于2008年之前,无法定性为违法建设。后被申请人将上述《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知,“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举报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而行政行为因间接关联对投诉举报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举报人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系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公益性举报,且申请人张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案涉厂房(农厂)以及所占地块享有合法权益,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厂房(农厂)对其居住、通行等相邻权产生实际影响,故被申请人对案涉厂房(农厂)有无职责处理、作出或者不作出履职的行为以及相关告知内容,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常州市新北区各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目录清单》(常新政〔2021〕101号)等规定,申请人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建设并查处非法占用土地问题,但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以及涉嫌非法占用土地情况,并无查处的法定职责,建议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应的行政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