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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6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立案,并回复申请人。
经查明,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枸杞黄酒与标明的企业标准规定的原辅料不符,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赔偿损失,请求处罚该公司,奖励举报人。2026年3月2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26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商品的执行标准为Q/XBLQ 0001S,企业标准关于范围第二款内容:本标准适用于以大米、水、枸杞为原料,适量添加酒曲,食品加工用酵母、糖化酶、焦糖色,经预处理、蒸煮、压榨、落罐、糖化发酵、压榨、煎酒、陈化贮存、勾兑调色、过滤、杀菌、灌装而制成的枸杞黄酒。案涉枸杞黄酒配料表标示:水、大米、小麦、枸杞子、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配料表中的小麦,用于制作酒曲,并非酿酒主粮,故枸杞黄酒的配料表符合其执行标准,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高新市监举不立〔2026〕28004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53次,举报51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