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6年4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医疗器械(新北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予立案告知,责令重作。
经查明,2026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某穴位贴”产品非药品冒充药品,虚构疗效,广告发布主体可能不具备医疗广告资质,要求被申请人调查违法事实、组织调解,若违法事实成立,下达行政处罚,不成立则依法告知。2026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6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穴位贴”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相关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关于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举报,因发布内容不是医疗广告,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申请人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后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张元科于全国12315平台已有投诉280次,举报174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