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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常州市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6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4月1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采取必要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及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内容事实不清,依照违法事实所阐述的内容,被处罚方是拍卖而得的企业,被申请人是否掌握该项内容的证据或依据。二、既然此案的被处罚方在本案中因拍卖得来的企业,而且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是否还要对企业进行2000元的罚款。被申请人应提供充分法律依据证明罚款的合法性,否则该罚款应视为无效。三、被处罚企业在本案中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是否有充足的证据做支持。若被申请人未在复议程序中提交完整证据链,则视为无证据支持,处罚决定应被撤销。四、被申请人在本案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的处罚结果中所阐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是否责令被处罚方整改,或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五、举报人于2025年5月26日举报本案案情,于2025年6月12日13点24分收到立案短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罚决定后未及时通知举报人。六、被处罚人是不是公益性质的企业,被处罚人企业员工私自在小区内张贴灭火器维修合格证该项事实是否清楚。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复议机关应推定该事实不清,并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七、截至2026年3月14日,被处罚企业的违法事实还依旧存在,被处罚企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等相关情形。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提供冒用其厂名、厂址的灭火器的行为涉嫌违反质量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经查,某物业公司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商城、某乙小区提供的灭火器上显示的充装单位均为某消防公司,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决定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2025年9月3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因某物业公司出差在外无法配合调查,且原员工早已遣散,为进一步查明案情,2025年9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长合理办案期限130日。经查,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并负责灭火器充装属于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某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灭火器充装合同和票据,未履行查验义务,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200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申请人反映未给某物业公司提供充装灭火器服务,但是其场所内灭火器上的充装单位都为申请人某消防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消除影响,依法整改到位。同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服务的某甲小区、某公寓、某商城与某乙小区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某物业公司涉嫌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况的灭火器,决定立案调查。2025年7月18日、10月29日与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对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江苏某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30日。202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于2025年12月17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认为某物业公司构成了提供存在冒用厂名、厂址情形的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2026年2月11日直接送达某物业公司。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其没有影响,申请人觉得该处罚事实不清,没有表明产品来源,冒用主体缺少,违法所得也没查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物业公司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有关灭火器照片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举报材料各一份;3.《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常高新市监罚告〔2025〕X00187号)、《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高新市监处罚〔2026〕00046号)各一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两份;4.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溧阳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服务合同》、采购订单协议、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和测试记录、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条件之一。《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本案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公法规制权力而作出,获益人应为广大社会公众,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申请人提出本案核心请求在于不服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19年)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举报人有为被举报人施加负担请求权的情况下,就申请人而言并不存在有别于其他社会公众独特的行政法律规范所应予保护的权益。因此,申请人与案涉处罚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鉴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常州市福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