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公开 > 信息公开专栏 > 行政复议 > 内容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26年4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7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5月29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并于同日通知第三人某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常州分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2026年1月25日在公司年会上受伤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常州分公司的工人。2026年1月25日,申请人根据公司统一安排,参加在南京白金汉爵大酒店举办的公司年会。在参与公司年会组织的年会活动时,申请人不慎脚崴受伤,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半脱位、踝部韧带断裂、距骨骨折。一、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申请人参加公司年会活动是公司统一安排和要求的,属于完成公司临时指派或者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次年会作为公司安排的特定任务,无论是在公司内举办,还是在公司外举办,都属于为了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范畴。再次,申请人公司每年都会固定组织年会活动并且明确要求全体员工参加,同时要求员工积极参与年会环节的各项活动,包括抢红包环节,公司是为了增强员工凝聚力、提高员工的工作热情、促进团队交流,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企业发展动力,年会各项活动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着密切联系。申请人是服从公司安排,在年会活动期间受伤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引用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文件已于2023年2月1日废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其次,公司组织的年会不应当简单等同于公司组织员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活动,年会活动年会环节中包含了对公司上一年度的成绩总结、优秀表彰、全员联欢等各个环节,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延伸,而非单纯的餐饮或休闲娱乐活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被申请人依据废止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为由,认定申请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常州分公司在原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行政审批局进行工商营业登记,其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2026年2月12日,某常州分公司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予以受理,向某常州分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公司予以签收。被申请人对某常州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经查实:申请人为某常州分公司的员工。2026年1月25日,该单位在南京白金汉爵大酒店举办年会,在年会中公司安排了财神发红包的游戏节目,在游戏环节中,申请人与其他同事一起上前取红包时不慎扭伤右腿,2026年1月30日,申请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半脱位、距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中危)。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其在年会召开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经过。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申请人是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该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第三人的员工。2026年1月25日,申请人在南京白金汉爵大酒店参加第三人组织的公司年会,在参与抢红包的环节中,不慎扭伤右脚。申请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踝关节半脱位、踝部韧带断裂、距骨骨折。2024年2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了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6〕576号)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经审核相关材料后,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代理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8日作出《更正决定》,将文字笔误内容予以更正,并邮寄申请人与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各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常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11工受〔2026〕576号)、《更正决定》(苏0411工更〔2026〕25号)及相关送达回执材料各一份;4.劳动合同、工伤经过说明、相关证人证言各一份;5.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6.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中提交的举证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52号)第二条第一项、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的通知》(常人社规〔2018〕1号)第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代理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苏人社规〔2022〕7号)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申请人系因参加公司年会游戏环节而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本机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411工不认〔2026〕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