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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本机关于2026年5月7日收到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20411002026041700845430),责令重作。
经查明,2026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20411002026041075585468),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E300P电动车充电被限制,认为该产品有设计缺陷,导致无法按照宣称20A充电,长期使用可能造成负担过大电路起火。202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员工进行询问,获取了相关车辆的检验报告等材料。2026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立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6年4月17日,申请人就上述相同事项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1320411002026041700845430)。2026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员工进行询问。2026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核查认为案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立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2026年4月23日的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因相同问题重复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的重复处理及告知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