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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黎某某认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本机关于2026年5月22日收到网络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经查明,2026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新北区三井某食品商行销售的“酸奶粉”依据GB28050计算其能量为虚假内容,企业公示的电话存在虚假内容,要求被申请人联系商家调解退赔,查处销售商。2026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电话遂被挂断。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2026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已终止调解,发送状态显示投递成功。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二)投诉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后,因商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2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告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过程性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或不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