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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牟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牟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6年5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后于2026年6月8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22A、23A和24A电池答复,该“A”并非法定计量单位,同时未告知上述电池是普通铅酸电池还是碳晶电池,显然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答复,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6年5月7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09号),并于当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且属于申请人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提供:经查,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Q85C电动摩托车的具体型号为JH1200DT-8,被举报人已经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在2025年8月1日完成变更。变更后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Q85C电动摩托车所适配电池的容量为22A、23A和24A。被举报人在网络平台销售电池容量为24A的Q85C电动摩托车符合强制性认证。消费者所购买的车辆合格证标注的电池容量为23A,实际交付电池为24A,为消费者实际提车的门店改装所致。鉴于以上事实,被举报人销售的车辆已经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消费者反映的问题是由交付门店在交付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与被举报人无关。综上,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线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认证认可条例等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该案件的处理结果。”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09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予以提供。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销售的车辆已经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关问题是交付门店在交付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与被举报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6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的问题,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填写结案审批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09号)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本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6年5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因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认证产品案件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将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09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