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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26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5月21日予以受理,后于2026年6月9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10号)中关于第二项电话告知答复的认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受理告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应文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以“已通过电话告知”为由,认定“投诉受理告知书”和“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明确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求获取的是正式的书面文书,而非口头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文件,而被申请人仅称曾通过电话告知有关情况,既未提供任何录音凭证或通话记录,也未制作或留存任何纸质文书。申请人查询行政复议平台,参照相关行政复议判例,行政机关仅进行电话答复,不符合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求。复议机关曾明确认定:申请人明确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申请文件,但行政机关仅电话告知了公开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复议机关最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本案被申请人的电话告知行为,不能替代法定的书面答复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相关信息不存在”。二、市场监管领域投诉受理和举报立案具有法定的书面程序要求,被申请人“未制作相关信息”本身就是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该“告知”应当理解为具有公信力的书面或可记录的形式,而非仅凭口头电话通知即可完成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均已下达相关立案/不予立案决定,却称“未制作相关信息”,本身就是程序违法。再次参照相关行政复议判例,行政机关对举报是否立案进行告知的最长期限为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五个工作日,超过该期限未告知举报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案件中止已逾期16个月,也构成违法。三、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认定“信息不存在”,但未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检索义务。行政机关需证明其已履行检索义务且信息确实不存在。被申请人仅以“已通过电话方式告知”“未制作相关信息”为由直接认定信息不存在,并未说明检索范围、检索方式及检索过程,亦未说明“未制作”的具体原因(如是否因职责范围外未制作、履职中未收集等),也未对信息是否需进一步核查作出说明。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实质要求,涉嫌敷衍塞责。在相关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仅以简单表述为由认定信息不存在,但未说明检索范围、检索方式及检索过程,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合理检索”的实质要求。四、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中的程序严重超期,实体和程序均明显违法。五、申请人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议主体适格。六、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条件,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2026年5月7日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10号),并于5月8日向其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和“终止调解告知书”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予以提供。其次,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方式将投诉受理和举报立案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投诉受理告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未制作,相关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最后,由于相关案件目前仍处于调查中止状态,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书”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申请人通过12315热线投诉举报某养生sap无证经营冷食、过期面霜、虚假宣传等问题违法纠纷一案的投诉受理告知书和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及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10号),答复申请人1.“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告知书”被申请人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予以提供(复印件随信附后);2.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诉受理及举报立案告知,“投诉受理告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信息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未制作,相关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3.相关案件目前处于调查中止状态,“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书”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现予告知。后被申请人将案涉《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另查明,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拒绝赔偿,该投诉已终止,关于举报事项已立案。2025年7月15日,由于常州市某足道养生有限公司已经转让,被申请人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但相关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材料,委托代理人的邮件被退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中止案件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10号)、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常高新市监投终字〔2025〕第19037号)及邮寄信封、物流信息各一份;2.本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调查材料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6年5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
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因申请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投诉举报某养生sap无证经营冷食、过期面霜、虚假宣传等问题违法纠纷一案的投诉受理告知书和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及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将制作的“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对于未制作的“投诉受理告知书、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该信息,本机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高新市管依复〔2026〕第0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