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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农业农村局举报处理,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5月19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
经查明,2026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常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青脚麻鸡”不符合检疫规定,冷链储运违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罚,给予举报奖励等。2026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X号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地的物业公司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核查认为在常州市新北区华山中路X号未发现某公司,因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知,“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举报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而行政行为因间接关联对投诉举报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举报人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系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公益性举报,并非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亦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加强动物防疫管理为目的的履职行为,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