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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本机关于2026年6月26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常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未经检疫家禽产品一案短信回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查明,2026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购买到某公司销售的“青脚麻鸡”不符合检疫规定,冷链储运违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立案处罚,给予举报奖励等。2026年6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延长案件核查十五个工作日。202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核查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肉品品质合格证和供应商信息,不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上述举报不予立案,遂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已投诉224次,举报219次。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了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