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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应急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6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7月13日作出的反馈,责令重作。(某香烛批发店)。
经查明,2026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网络途径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申请人称在某香烛批发(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北区某香烛店,以下简称某香烛店)购买到开门红雷和锦云祥恭喜发财鞭炮等产品,发现该产品不符合新国标,商家涉嫌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如有奖励,给予奖励。2026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予以接收并开展处理。2026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某香烛店经营者章某甲、章某乙、耿某分别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6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案涉烟花爆竹确实购买自某有证烟火爆竹零售店,未发现被举报人以前有售卖烟花爆竹的行为,且被举报人已处理剩余烟花爆竹,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举报人转卖闲置烟花爆竹的行为具有偶然性,不构成未经许可经营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处罚结果通过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不服该举报处理结果,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关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个人的权益。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行为系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行使的是一种公众参与的监督权,属于公益性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亦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为目的的履职行为,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告知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