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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于2026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6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于2026年6月26日书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对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且提供了初步事实依据与证据线索,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相关事实、未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即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依据不足。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未充分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要求。3.申请人依法享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常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海外众筹平台发起某激光驱蚊产品项目众筹,申请人购买后已逾期6个月未交付,请求被申请人处理。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法定的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予以核查。2026年4月2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经查,被举报人本次众筹项目通过美国某平台开展,该平台与传统交易平台存在本质区别。某平台的核心是为创新项目提供前期资金支持渠道,属于支持者对项目创意的助力行为,而非传统的“付款即履约”的交易模式,在灵活性更高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该网页已提示相关风险:“支持一个项目与购买已经摆上货架的商品并非一回事。该项目仍处于开发阶段,并非完工、可直接发货的产品……交付过程可能耗时良久,且极少数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完全无法实现……退款、产品质量和履约责任均由创作者负责……。”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参与的众筹项目与传统交易模式的区别。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和赔偿事宜,被举报人已按平台交易规则完成了全额退款,所扣除的手续费系依据平台相关规定执行。综上所述,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因该公司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请求指向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涉及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考虑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对当事人是否立案调查、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政务热线反映其于2025年7月11日通过美国某平台购买了某公司的激光灭蚊器至今未到货,要求被申请人处理。2026年4月12日,申请人以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举报人逾期6个月不发货不退款,涉嫌消费欺诈,要求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经营行为进行核查。2026年4月14日、4月16日,申请人继续通过邮件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公司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项目涉嫌虚假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少退235港元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支持申请人全额退款与赔偿的诉求。202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核查期限。2026年5月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平台为一家众筹平台,其网页已提示:有时产品所需时间会延长,外观会与预期有所不同,或者极少数情况下甚至无法达到终点线。同时,被举报人在对应商品页面持续更新项目研发进展,申请人可实时了解产品研发情况。关于款项事宜,被举报人已按照平台规则完成全额退款,所扣除的手续费系根据平台相关规定执行。综上,该众筹网站已告知相关风险,且被举报人已经全额退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相关立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上述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遂复议。
另查明,某平台邮件显示其财务部门已安排将235港元退还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平台订单、付款凭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新北区12345政务热线工单、有关投诉举报材料各一份;3.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支付记录、某平台信息材料各一份;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记录各一份;5.某平台邮件截图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并延长核查期限,在规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行政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告知是否合法适当。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某平台为一家众筹平台,其网页已提示:有时产品所需时间会延长,外观会与预期有所不同,或者极少数情况下甚至无法达到终点线。同时,被举报人在对应商品页面持续更新项目研发进展,申请人可实时了解产品研发情况。关于款项事宜,被举报人已按照平台规则完成全额退款,所扣除的手续费系根据平台相关规定执行。该众筹网站已告知相关风险,且被举报人已经全额退款,故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相关立案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涉举报处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市场监管局于2026年5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