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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某。
被申请人: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聂某不服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卫生健康局举报处理,于2026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本机关于2026年8月11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两份举报材料后,未按照《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对两起举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行为违法。(三井某甲美发店、三井某乙理发店)
经查明,2026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在常州市新北区三井某甲美发店(以下简称某甲美发店)、常州市新北区某乙理发店(实为新北区三井某乙理发店,以下简称某乙理发店)消费洗剪吹服务,认为该两家理发店存在未取得公共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从业人员无有效健康合格证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对相关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事项交办登记。2026年7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某甲美发店、某乙理发店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与《卫生监督意见书》。2026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对两家理发店的经营者分别开展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6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函告》,将两家理发店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2026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聂某投诉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已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给常州市三井街道办事处处理,并邮寄申请人该《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职责,遂复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应当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由此可知,“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投诉举报人权益的影响应当具有直接关联性,而行政行为因间接关联对投诉举报人权益产生影响的,投诉举报人一般不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系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提供违法线索,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公益性举报,并非为救济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投诉。被申请人已经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对于案涉举报事项有无受理,作出或者不作出立案的行为以及相关告知内容,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所复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