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视界 > 基层动态 > 奔牛镇 > 内容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而一些地方在贯彻落实这一矛盾纠纷化解精神时矫枉过正,片面强调将非诉讼解纷机制挺在前面,存在过度追求诉讼体量下降或不加区分地适用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的倾向。
一是坚持对当事人权利自由最小化干预原则。并非所有矛盾纠纷都需要通过第三方积极干预才能化解,有些矛盾纠纷之所以产生或升级,可能是由于冲突双方缺乏有效、平等沟通而对动机、目的或做法产生误解,以至于双方矛盾纠纷难以在自然情境下“自愈”。如将矛盾纠纷当事人聚在一起,营造平等沟通氛围,很可能通过正常沟通化解矛盾,如此化解矛盾纠纷成本低、效率高且不伤和气。
二是坚持因案而异、分级分类化解方式。对于可同时适用多种调处化解方式的矛盾纠纷的,应根据性质类型、所处周期阶段、危害程度、利益分歧点等差异,选择适当调处化解方式。例如,调解可以提供建议帮助各方澄清问题并达成一致,但并非必要前置机制。对于冲突双方潜在利益分歧较大以至于无法达成双方满意方案的,调解难以奏效,此时仲裁更有利于达成一致方案。对于久拖不决、积怨较深、波及面广、危害较重、反复调解难以定纷止争的矛盾纠纷,可优先考虑适用诉讼方式解决。
三是坚持民主参与原则。保障当事人和其他利益攸关各方在调处决定程序的有效参与,能体现决策过程的公正性、民主性。为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调处程序、法律依据和调处方案,可协调法律援助等专业人员介入;为使当事人更心服口服地接受调处决定,调处人员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释法说理做到通晓事理、依据法理、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