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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品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活动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2025年09月17日,我局收到举报反映你单位经营的饭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对外进行餐饮经营活动,你单位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后,你单位关闭了经营的饭店。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你单位于2024年10月底开始对外经营,2025年5月至6月因附近的道路处于维修中,未开展经营。你单位未能取得位于案发地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你单位关闭了其经营的饭店。你单位表示每月流水2万元,除去人工,无违法所得。因你单位未配置收银系统,具体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你单位的表述无法核实。综上,本案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你单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活动的行为。
案发后,你单位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认识到错误,主动关闭饭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你单位若在本公告送达之日(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