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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品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25年09月17日,我局收到举报反映当事人经营的饭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25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对外进行餐饮经营活动,当事人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关闭了其经营的饭店。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请示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底开始对外经营,2025年5月至6月因附近的道路处于维修中,未开展经营。当事人未能取得位于案发地址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当事人关闭了其经营的饭店。当事人表示每月流水2万元,除去人工,无违法所得。因当事人未配置收银系统,具体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表述无法核实。综上,本案的货值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三页、现场检查照片三张、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三页,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的违法事实;
3、12315工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分别通过邮寄送达、现场送达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常高新市监罚告〔2025〕191号《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均未签收。2026年02月12日,我局在政府官网上公示了对当事人的处罚告知,网址为:https://www.cznd.gov.cn/html/cznd/2026/FDCFILKP_0212/568867.html。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以上事实,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无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活动的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认识到错误,主动关闭饭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处罚如下:
1、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将罚没款缴纳至工行新区支行,收款账户: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财政局,账号:1105021629001755733。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